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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全军、罗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全军,罗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19号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宝,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黄全军,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罗永香,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全军、罗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军、罗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所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2402497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黄全军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6851.6元及利息11790.43元,本息共计278642.03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黄全军承担;3.判令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罗永香对该笔贷款的本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内设城区信用社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8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10020149902402497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240个月,至2034年5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6.55%(按基准利率一年一定)、拖欠本金罚息日增量50%,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乐昌市乐城××东方家园××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4月11日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乐字第××号。该抵押房产预告登记于2014年11月7日正式转为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号。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到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5月5日。后来,被告黄全军因违法犯罪被判刑而无收入来源,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36.08元及利息11790.43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在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黄全军的妻子罗永香面谈仍无果,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036.08元及利息11790.43元(注:该笔按揭贷款本金28万元至2017年1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余额266851.6元,其中贷款本金9036.08元已逾期)。该笔贷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全军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全军、罗永香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计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黄全军、罗永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全军因购房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全军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2402497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其配偶罗永香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全军向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乐昌市乐城××东方家园××房(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地址为:乐昌市乐城××东方家园××房),并以该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5年5月5日至2034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此确定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6.5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全军以乐昌市乐城××东方家园××房作抵押,并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号)。2014年5月5日,城区信用社将合同约定的贷款28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黄全军,被告黄全军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黄全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被告黄全军从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黄全军尚欠借款本金266851.6元(含逾期借款本金9036.08元)、利息11790.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全军与罗永香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是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为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主张本案所涉权利适格。被告黄全军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黄全军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等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全军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2402497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黄全军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黄全军与罗永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永香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借款用于双方购房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永香对被告黄全军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全军、罗永香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在被告黄全军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黄全军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2402497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黄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66851.6元、拖欠的利息11790.43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及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罗永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被告黄全军、罗永香名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82元及财产保全费1913.21元,合计4653.03元,由被告黄全军、罗永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一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