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顺清与夏中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清,夏中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548号原告王顺清,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中营,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清与被告夏中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清的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被告夏中营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1479.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中营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月12日15日7时10分许,被告夏中营驾驶京N×××××号小型汽车,沿费县朱田镇石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顺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中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顺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为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58.26元、误工费7777.8元(86.42元×90天)、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18年×10%)、车辆损失20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27元、邮寄费30元,共计91479.2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清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被告夏中营驾驶京N×××××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中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顺清驾驶的无牌汽车三轮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顺清。原告王顺清与被告夏中营在费县法院2017鲁13**民初1592号案件中,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夏中营应赔偿给原告王顺清的损失双方已折抵,不再互相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被告夏中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顺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按实际住院13天数计算,提交的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护理人员在临沂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772元(13天×59.3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3274元(232740×10%);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包含邮寄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058.26元、护理费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42824.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京N×××××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赔偿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6446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清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向本院账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王顺清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