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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海树与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树,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01号原告:李海树,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树诉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骏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树及其诉讼代理人殷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14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开发的万隆国际、顺德科技创新中心的天面层花架排栅工程及1-4幢外排栅架的加高工程。双方约定,天面层花架排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36元,1-4幢外排栅架的加高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元。工期为两个月。原告按工期进度付款,搭设完毕支付70%,拆除后支付100%。原告如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787147.7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总计812147.7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712147.7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412147.7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12147.7元,但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计息的期限,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请从最后一��履行期限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121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树支付工程款4121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21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0.73元,由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俞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