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与宫生祥、任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宫生祥,任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3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12号。负责人:孙建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被告:宫生祥,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任崇春,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广开支行)与被告宫生祥、任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天津广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生祥、任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天津广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生祥及任崇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1061.6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115363.61元,罚息10632.76元,共计:907058.03元。直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生祥及任崇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即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用于优先归还被告欠款的权利。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与被告宫生祥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2008120264001100041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955000元,期限216个月,利息为7.1775%,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宫生祥以其名下坐落于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其配偶任崇春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及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2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多期。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被告宫生祥、任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欠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证据四、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被告任崇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崇春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同意将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8120264001100041号《个人住房抵押��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房屋,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08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17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以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湖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3-2-401号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1日止。2008年8月29日被告宫生祥办理天津房屋登记,同意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湖��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3-2-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任崇春承诺其与被告宫生祥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另查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足额向被告宫生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宫生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1061.6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115363.61元,罚息10632.76元,共计:907058.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生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宫生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余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由于被告任崇春与被告宫生祥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宫生祥与被告任崇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宫生祥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湖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3-2-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且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宫生祥、任崇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宫生祥、任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宫生祥、任崇春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贷款本金781061.66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115363.61元,罚息10632.76元,共计:907058.0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宫生祥、任崇春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湖路交口西北侧白天鹅大厦3-2-4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81061.66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宫生祥、任崇春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被告宫生祥、任崇春。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大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1元,由被告被告宫生祥、任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涛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