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时坤、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时坤,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时坤,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天成街**号*栋*单元*楼*号。负责人:戢爱平,主任。上诉人夏时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63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时坤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因代理合同被单方解除导致期待利益落空,是给付违约金性质的金钱,不属于给付金钱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夏时坤支付代理费,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代理费,原审原告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夏时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