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骑三轮车至本市虎丘区浒关大润发后侧的江苏扬建集团弘阳水上项目部内工地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钢筋390公斤及铁质扣件427个,后在路上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骑三轮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关大润发后侧的江苏扬建集团弘阳水上项目部内工地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5元的钢筋390公斤(1.5元/公斤)及铁质扣件427个(3.5元/个),后在路上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清点记录及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赃物已追回,并且被告人尹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金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