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胡应芬、胡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胡应芬,胡映忠,王向阳,桂训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瑞昌市杨林湖路口。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民,该行职员。被告:胡应芬,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胡映忠,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王向阳,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桂训友,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胡应芬、被告胡映忠、被告王向阳、被告桂训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应芬、胡映忠、王向阳、桂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应芬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信用额度为30000元,由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共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尚未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家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应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9.44元,利息3843.6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3563.08元,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应芬、胡映忠、桂训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胡应芬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循环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借款的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7日,被告胡应芬还清前期借款本息后,再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并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应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9.44元,利息3843.6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3563.08元,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应芬、被告胡映忠、被告王向阳及被告桂训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1年7月27日按合同约定循环向被告胡应芬提供了单笔借款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应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应芬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971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843.6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为被告胡应芬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单笔借款期满后二年内,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主张担保权利,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依法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29719.44元,利息3843.64元,合计33563.08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胡应芬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映忠、王向阳与被告桂训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胡应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