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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谷萌与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萌,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806号原告:谷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际学,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6433565-5。法定代表人:库国华,公司董事长。原告谷萌与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0万元、违约金503750元;2、终止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并向原告移交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和《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生物质发电项目所需资产以合作方式,交由被告以沈丘县豫能热电公司的名义经营和管理,被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资产损耗费。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损耗费约定为每年170万元,于每年3月26日前付清。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每年均不按约定支付设备损耗费,都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付清。2015年度被告再次没有按时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50万元。现被告拖欠2015年度、2016年度设备损耗费共计280万元。按协议约定,拖欠租金7日以上,应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503750元,以后未清结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严重违约,协议不能履行,原告的厂房设备等资产缺乏管理和保养,造成使用价值和孳生价值严重损害,如果不及时终止协议,损害将继续扩大。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资产及股权移交给原告(股权移交另案主张)。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谷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一份(5页)。证明:(1)原告以自己筹措的资金购得设备、厂房、土地及其他资产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以此建设运营生物质发电项目,期限为12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资产损耗费14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支付下一年的资产损耗费,即每年的3月26日支付下一年的资产损耗费。(2)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承诺(保证):按时支付资产损耗费;尽职勤勉运营和管理豫能公司,承担公司的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期限届满被告无偿返还从原告方取得的股权及资产;并保证所返还的资产能够正常使用,不得有恶意减少资产价值的行为。如被告违反该承诺,原告有权采取:终止合作协议,返还资产,并要求返还股权赔偿损失(该项原告另案主张)。从而证明原告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3)沈丘豫能公司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人员由被告解决。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8页)。证明:原告按《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所持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3、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资产清单》、张应军和贾付红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三方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三方协议均认可被告所使用的资产系原告筹资购得,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22年4月。(3)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资产范围(详见证据清单)。(4)原告的土地权利证明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一并返还。(5)被告所取得沈丘豫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应在《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无偿返还给原告。4、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5页),沈丘豫能公司的函件一份(1页),资产移交清单一份(1页)。证明:(1)被告在经营中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设备、房屋,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了相关资产。(2)双方在本补充协议中将资产损耗费增至170万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该款项,应当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保证按时扩建二期1.2MW机组。被告同时提供一期项目技改方案及改造资产的使用说明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4)在合作期间国家政策补贴及奖励按照原告25%的方法分割,由于被告没有将项目建成并运营,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项补贴。(5)合作到期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资产上新增资产(包括改建部分)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沈丘豫能公司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证原件交给了被告。第三组证据:1、2009年8月28日沈丘豫能热电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页)。证明该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被告使用的资产系原告拆借资金所购得,原告作为权利主体适格。2、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1页),证明原告是资产的权利人。3、沈丘豫能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欠谷萌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四组证据:沈丘豫能公司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公司厂房、设备长期放置无人维修、设备损毁现象严重,原告的资产严重受损,厂区杂草丛生、一片荒芜、被告方人员已全部撤离。第五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的沈丘豫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原告将所持有的豫能公司的股权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股权交割按时完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被告私自将股权转让并过户到他人名下,其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质证以上证据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谷萌作为乙方,窦杰全作为丙方,签订了《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谷萌持有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10%股权,丙方窦杰全持有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15%股权。甲方(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乙方(原告谷萌)投入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进行生物质发电,乙方和丙方通过转让持有的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使甲方成为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由被告负责管理运营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资产损耗费第一年100万元,以后每满一年按146万元支付,每年的3月26日支付,款项由甲方按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持股期限为自股权转让方向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股权交割之日起12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否则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条款。2010年3月26日原告谷萌和窦杰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库国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谷萌10%和窦杰全15%的股权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经沈丘县工商局变更登记,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张应军37.5%,贾付红37.5%,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谷萌和窦杰全与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交割完成。后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交给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运营期间,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再次变更为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王革运37.5%,苏谦37.5%。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5%,周忠训37.5%,丁竹筠37.5%。2012年5月23日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丽萍,公司股东变更为吴丽萍25%,周忠训37.5%,丁竹筠37.5%。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此不再持有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2010年4月28日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原股东张应军、贾付红作为甲方,原告谷萌作为乙方,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王革运、丁竹筠作为丙方,签订了《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应军、贾付红,乙方谷萌与丙方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王革运、丁竹筠签订合作协议后,甲方张应军、贾付红与乙方谷萌之间的合作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张应军、贾付红因原合作协议取得的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在乙方谷萌与丙方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革运、丁竹筠的合作协议到期或者解除后由丙方一并无偿转给乙方谷萌;甲方将乙方的房产证、土地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交还乙方,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财务章、行政章、合同章交给丙方保管使用;甲方以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谷萌在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资产在甲方的配合下移交给丙方,由丙方在乙方谷萌移交的财产基础上建设项目;甲方在经营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与丙方协商解决。同时谷萌作为甲方,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协议进一步约定资产使用年限为12年,自2010年4月至2022年4月,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擅自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乙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所受让的股权无偿移交给甲方谷萌,将移交的资产如数返还给甲方谷萌,不能返还的由乙方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资产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谷萌按照机器设备清查转让明细表、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清查明细表、土地使用权明细表向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了以下资产:1、位于河南省××环城路南侧7525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沈国用(2004)第05**号);2、厂房车间设施12项:(1)化验车间555.15平方米(2)汽机房2565.76平方米(3)主控制室584.43平方米(4)管道车间3333.78平米(5)500米深机井2眼(6)水塔60T(7)65米高烟囱3、设备39项:(1)南京产汽轮发电机1台(2)郑州产主变压器1台(3)郑州产1#厂变1台(4)郑州产2#厂变1台(5)上海产行车1台(6)江西产清水泵2台(7)江西产除盐水泵3台(8)江西产再生水泵2台(9)本溪产加氨泵2台(10)无锡产中间水泵2台(11)周口产淡水泵1台(12)无锡产抽酸泵1台(13)无锡产抽碱泵1台(14)无锡产中和泵2台(15)本溪产加药泵3台(16)杭州产机械过滤器3台(17)郑州产反渗透1台(18)杭州产淡水箱1台(19)杭州产沙酸阳床2台(20)杭州产强碱阴床2台(21)杭州产除碳塔2台(22)自制氨计量箱2个(23)自制除盐水箱2个(24)自制在再生水箱1台(25)自制疏水箱1个(26)杭州产酸碱计量箱2个(27)酸碱贮槽2个(28)自制中和池1个(29)贮槽坑(30)上海产化水控制盘4个(31)南京产远动装置1台(32)长沙产给水泵2台(33)长沙产给水泵2台(34)沈阳产凝结水泵2台(35)新乡产射水泵2台(36)自制除除氧器1台(37)徐州产高压冲洗机1台(38)无锡汽机操作盘5台(39)长沙产辅机操作盘3台。2011年4月11日原告谷萌作为甲方,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签订协议后5日内将位于豫能热电厂内的凉水池、输煤栈桥、原化验楼、办公楼、职工宿舍、库房等交付乙方使用;合作到期后,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资产上新增资产(包括改建部分)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按原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及办法交接;设备损耗费在原14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至每年170万元,支付时间和办法按原协议执行;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7日,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原告谷萌按照补充协议又向被告移交了以下资产:(1)输煤栈桥(2)凉水池(3)化验楼(4)职工宿舍(5)仓库。原告向被告移交以上资产后,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对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并组织生产生物质发电,至2012年8月份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发电共五个月,之后停止生产。2015年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度租金被告拖欠160万元、2016年度租金拖欠120万元,共计拖欠租金280万元。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厂区内一片荒芜,厂房年久失修,设备生锈毁损严重。原告经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被告不派人解决,之后联系不上被告负责人,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其他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协议约定并移交给被告的全部资产系谷萌从原河南神鹿森业有限公司购买,属原告谷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资产移交协议等有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两年即停止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生产,自第六年起拒付租金,并停止对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人员撤离,对协议约定的事项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妥善处置,造成厂房失修、设备长期放置损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已单方终止了协议,且违反合同约定将其在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他人,均构成了违约。因被告使用的厂房、土地、设备均属原告谷萌的财产,按照协议约定,所有移交的资产,包括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资产上新增资产(包括改建部分)均归原告所有,应全部返还给原告谷萌。故原告要求解除《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资产移交协议》,终止履行合同,返还协议约定移交的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证,支付拖欠的资产损耗费,符合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拖欠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03750元,以及以后未清结的租赁费仍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根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6日,2015年拖欠租赁费160万元,2016年拖欠租赁费120万元,据此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以上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萌与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豫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生物质发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资产移交协议》;二、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萌支付资产损耗费(租赁费)人民币28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03750元,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拖欠金额28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谷萌返还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详见查明部分移交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移交资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分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230元,由被告上海星华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