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世伟、应一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世伟,应一平,周翠萍,卜林飞,吴肖雷,曹晓芳,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368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九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葛世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应一平,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翠萍,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卜林飞,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肖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曹晓芳,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岭北镇岭北周村。法定代表人:葛世伟。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世伟、应一平、周翠萍、卜林飞、吴肖雷、曹晓芳、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世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为14000元,本息合计514000元);2、被告应一平、周翠萍、卜林飞、吴肖雷、曹晓芳、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葛世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葛世伟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法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及被告葛世伟、应一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葛世伟(借款人),被告应一平、周翠萍、卜林飞、吴肖雷、曹晓芳、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50万元内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3月18日,经借款人葛世伟申请,原告向被告葛世伟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9‰。后被告葛世伟仅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应一平、周翠萍、卜林飞、吴肖雷、曹晓芳、诸暨市神迪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葛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