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楚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楚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64号原告:高某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高某某母亲。被告:楚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程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负责人:刘章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楚某某、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214元(其中医疗费52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200.5元、护理费10609.67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2.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12时20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灵武市宁东镇”极速网吧”门口将原告高某某撞倒,致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尖牙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该案调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8276.5元(包括医疗费10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8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住宿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4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后,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楚某某支付其已垫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楚某某、程某某共同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承担,合理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案件已在2013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且调解中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我们不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2日12时20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灵武市宁东镇”极速网吧”门口将原告高某某撞倒,致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尖牙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该案经本院调解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8276.5元(包括医疗费10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8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住宿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4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后,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楚某某支付其已垫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在宁夏医科大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分别在银川市口腔医院、宁东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在门诊治疗修护牙齿;以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51740.82元。另查明,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和受伤后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楚某某、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517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3.营养费160元(每日酌情支持20元,8天×20元=160元);4.误工费,虽原告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事发后已辍学),但在二次手术及治疗修护牙齿期间,已年满18周岁,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60日,依据原告的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40802元÷365天×60天=6707.2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40802元÷365天×8天=894.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322.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楚某某应承担的20元病案复印费外,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61302.22元,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2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就涉案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不再赔偿的理由,因本案系原告二次手术及其治疗修护牙齿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02.22元,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2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2元,被告楚某某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