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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476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平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平公司、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实及理由:被告维平公司于2014年投资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前期由被告宏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建设,被告徐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收取原告水电安装定金200000现金,因原告没有做到水电安装,而被告宏盛公司及被告徐某某也不给予原告退还200000元现金;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维平公司同意在被告徐某某前期工程量审计结论出来或下批政府回购资金到位后先垫付此款,以后在被告徐某某的工程款及退场费中扣除。可是至今被告也未给付200000元现金。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公示资料;2、项目部收据、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19日,何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徐某某给何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3、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5月30日的受理告知书;4、2016年6月27日的回复;证明:住建局查明何某某与徐某某私下约定了白玉村鸿锦铭城水电安装工程,并于同日转入200000元到徐某某私人账户,但并未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且徐某某目前已无力支付。经住建局协调:维平公司同意在徐某某前期工程量审计结论出来或下批政府回购资金到位后先垫付此款,以后在徐某某的工程款及退场费中扣除;5、2015年7月14日关于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有关前期工作移交清算的通知。被告徐某某辩称,收原告何某某20万元属实,此款是徐某某代表被告维平公司所收,与被告宏盛公司无关。住建局在答复原告时已写��维平公司同意在徐某某前期工程量审计结论或下批政府回购资金到位后先垫付此款,以后再徐某某的工程款及退场费中扣除。现双方已经结算,维平公司下差徐某某1600余万元。尊重住建局的调解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维平公司巴维办【2014】1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的决定》;证明:维平公司任命徐某某为项目负责人;2、2014年5月14日委托书;证明:维平公司委托徐某某雕刻印章;3、2014年5月14日委托书;证明:维平公司委托徐某某开立临时存款账户;4、2014年9月24日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恩住建函【2014】165号《关于建设项目名称更名的函》;证明:要求维平公司将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名称由原来的“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更名为“巴中市恩阳��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函告;5、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发包人维平公司与承包人徐某某《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退场结算》结算价为16423408元。被告维平公司、宏盛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维平公司、宏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维平公司投资,前期由被告宏盛公��于2014年9月15日进场施工承建。被告徐某某在任白玉棚户区建设项目负责人期间,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白玉村鸿锦铭城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何某某施工。当天,原告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某私人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了“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因各种原因,被告维平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自行解除合同,原告未进场施工,多方索要无果,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就发包人维平公司与承包人徐某某《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退场结算》结算价为16423408元,双方已在《建设工程鉴定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加盖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何某某达成口头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后,以此为由收取原告何某某的费用,在被告维平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自行解除合同,原告何某某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退还所收原告何某某款项,但至今未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职能部门在协调处理原告何某某的信访事项时,被告维平公司同意在徐某某前期工程量审计结论出来或下批政府回购资金到位后先垫付此款,以后在徐某某的工程款及退场费中扣除;现退场结算为1600元万元,被告维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止)。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