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正木与屠钱军、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木,屠钱军,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005号原告:王正木,男,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才、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钱军,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正木与被告屠钱军、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钱军、吕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木起诉称,被告屠钱军、吕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屠钱军、吕芳因家庭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0.9万元,原告通过本人汇款或指示他人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屠钱军:第一次,原告指示案外人蔡月萍向被告屠钱军汇款,2011年1月20日,蔡月萍通过农业银行10×××39的账号将70.9万元汇入被告屠钱军101002709499461的银行账号。第二次,原告本人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将40万元汇入被告屠钱军账号。第三次,原告指示案外人周国伟向被告屠钱军汇款,2011年7月17日,周国伟通过农业银行22×××15的账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屠钱军的62×××16的银行账户。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115.9万元,尚余95万元无力归还。原告和两被告经结算在2012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95万元,月利息一分四,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屠钱军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吕芳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屠钱军、吕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被告吕芳在保证人处签名,但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屠钱军、吕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屠钱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钱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王正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4%。3、诸暨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蔡月萍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正木指示案外人蔡月萍向屠钱军汇款70.9万元。4、中国银行转帐凭证及屠钱军银行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王正木向屠钱军汇款40万元。5、周国伟出具证明以及周国伟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正木指示周国伟向屠钱军转帐100万元。6、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屠钱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屠钱军承认的确向原告王正木借款,但对于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屠钱军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8日,经结算,原告王正木与被告屠钱军、吕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屠钱军因生意需要,向王正木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现金),月息为一分四。被告吕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屠钱军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吕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木与被告屠钱军、吕芳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屠钱军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王正木本金十万左右,同时又向王正木借款七、八十万元,但后来王正木未交付七、八十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真实的借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屠钱军在店口派出所关于借款尚未交付的陈述,因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前多次借款本息累积后重新出具的盖然性较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屠钱军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芳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屠钱军、吕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钱军应归还原告王正木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屠钱军、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防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