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郝恒锐与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恒锐,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841号原告:郝恒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郝恒锐姑父。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木兰大道北9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恒锐与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恒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恒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619.22平方米,计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0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和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没有履行先期合同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一套,房价300万元;证据2为购房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300万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被告300万元购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记载详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58号栋东至西4号、5号商铺(现房,1-2层),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19.22平方米,计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清购房款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日,被告即将上述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系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被告的税收原因,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产权登记机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应视为要求被告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为现房,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即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00万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恒锐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小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