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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强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冀B×××××),沿蓟州区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昌路与商贸街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5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张强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变造的机动车牌证,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李广政速 录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