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政阳与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阳,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8号原告:李政阳,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原告父亲。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韩雪,女,回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居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政阳与被告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过答辩期,故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不再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原告李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政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105.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网上认识,后成为朋友,双方熟悉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22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8笔共计25万元给被告。因双方最初只是口头约定,所以经商定,双方于2014年1月份在北京首都大酒店见面,被告给原告补写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2次共转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迫于压力还回6万元,尚有4万元未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共借351702.00元给被告,被告通过网络转账96379.00元清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偿还原告6200元(分三次偿还),尚有249105元未偿还。被告韩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支付宝交易垫资回单10张、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3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李政阳通过支付宝分8次分别向被告韩雪转账5000元、20000元、25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25万元,被告韩雪向原告李政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近来因财务紧张借250000元整(二十伍万元整),本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韩雪”。借条上有被告韩雪的签字。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分五次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元、50000元、1000元、150元、552元,共计101702元。被告韩雪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原告李政阳转款96397元。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韩雪分三次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李政阳转款1700元、3000元、1500元,共计6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政阳向被告韩雪提供借款,被告韩雪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韩雪仍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韩雪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雪偿还尚欠的本金249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借条上的25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截止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雪尚欠原告李政阳借款本金153603元(250000元-96397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后原告李政阳向被告韩雪提供的101702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韩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雪偿还借款本金249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53603.00元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政阳借款本金249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本金153603.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韩雪负担。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藉蔚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