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4年5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5年5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2009年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3月19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李某1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代为销赃后,伙同被告人向某、李某2、邵某某,时分时合,由被告人李某1携带“7”字型撬具等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向某、李某2、邵某某负责望风,多次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嶝街道及同安区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漳州市交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销赃,并由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成。一、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向某携带工具结伙至翔安区新店镇前浯村在建村部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豪爵牌HJ125-8G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龙海市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899元。二、2016年7月31日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李某1、向某携带工具结伙至翔安区大嶝街道某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新大洲牌SDH125T-30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龙海市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9399元。三、2016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向某携带工具结伙至同安区大同街道下溪头村某处,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龙海市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611元。四、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向某携带工具结伙至翔安区大嶝街道某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铃木牌GN125-2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龙海市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6432元。五、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独自携带工具至翔安区新店镇陈塘村某门口,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台铃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六、2016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邵某某携带工具结伙至翔安区新店镇蔡厝村某住家院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三被告人继续于当天13时许,结伙至新店镇祥吴村某楼下,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号五羊牌WY480T-3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三被告人将上述两部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吴某某位于福建省龙海市东泗水乡下溪坂村的暂住处,欲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李某1处缴获上述两部二轮摩托车及“7”字型撬具两把;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红色广东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从被告人李某2处缴获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邵某某处缴获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937元、被盗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136元。2016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缴获的闽D×××××号本田牌、闽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某、洪某某。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鸭舌帽、T恤,赃物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撬棍,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投保记录卡,车辆一致性参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存款明细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施某某、丁某某、蔡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1参与盗窃6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4414元;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41元;被告人李某2、邵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7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1事先通谋,在被告人李某1等人盗窃得逞后帮忙销赃并抽成获利,其行为构成盗窃共犯,其参与作案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互相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的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虽在事前允诺销赃、事后予以销赃,但事中未参与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向某、吴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吴某某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向某、李某2、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1、李某2、邵某某、吴某某结伙盗窃部分的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李某1、向某、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国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899元、退赔被害人许进京经济损失人民币9399元、退赔被害人苏人委经济损失人民币5611元、退赔被害人施水北经济损失人民币6432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7”字型撬具两把、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串号:867702028357757、号码:1865969****)、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串号:352024072207149,号码:1586070****)、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61078036575151。号码:1588096****)及无主赃物红色广东东毅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FPCKLC6F8K04734,发动机号:F8K04734),均予以没收。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个人物品OPPO牌R9型手机1部(串号:86160030248830、86160030248822,号码:1800603****),用于执行上述第四项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陈晓宁人民陪审员 黄珍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