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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铭诉被告王郁馨、王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鸣,王郁馨,王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48号原告:张子鸣。法定代理人:张顺厚。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郁馨。被告:王少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鸣诉被告王郁馨、王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鸣法定代理人张顺厚及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王郁馨、王少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郁馨驾驶车牌照为辽BYJ0**号“天籁”牌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103公里800米处附近时,追撞在其前方原告张顺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后又撞护栏,造成原告张顺厚及车内乘客张子鸣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郁馨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子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另有,被告王少杰为肇事车辆辽BYJ0**的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3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54.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51459.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在法庭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并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此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预赔付了物损3830元,其中交强险支出2000元,商业险支出1830元。被告王郁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少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07时许,王郁馨驾驶车牌号为辽BYJ0**号“天籁”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103公里800米处附近时,追撞在其前方原告张顺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后又撞护栏,造成张顺厚及车内乘客张子鸣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郁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BYJ0**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诊断书俩张、费用清单一份、护理人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花费医药费30383.94元。护理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9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89天。3、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费收据一张,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中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在医保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计算85天。对证据3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交通费票据中无明确记载乘车人姓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少杰所有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郁馨承担。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383.94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盖有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383.9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89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x89天=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101.71元x(89+1)天=9154.8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为1000元,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一节,因该支出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且盖有海城市正骨医院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复印费2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9154.8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原告39259.74元。(其中交强险9975.8元。商业三者险29283.9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39259.74元/51459.74元X1084元=8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29元给原告。原告自负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丁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