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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孟雪珍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雪珍,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孟雪珍,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孟雪珍,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孟雪珍,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雪珍,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044676622XA,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樊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孟雪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行初字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待定。因此,无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是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都不会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雪珍的起诉。孟雪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是错误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02行初字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公交复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查明,2016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孟雪珍驾驶湘J753**号中型自御货车从永定区南庄坪区党校出发驶往天门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同日22时05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城区天门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前路段,向右侧转弯变更车道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在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周涛驾驶的湘G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涛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张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雪珍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涛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孟雪珍对此认定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1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孟雪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孟雪珍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裁定引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