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陶中平、王光永与夏元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中平,王光永,夏元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385号原告:陶中平,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光永,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王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元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培,男,1939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中平、王光永与被告夏元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中平、王光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二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