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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1在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西门附近,先后三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共计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盘锦市大洼区新华小区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大洼区居民顾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在盘锦市大洼区东湖胜景小区李某1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6小袋,净重11.77克。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2号楼2单元1503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大洼区居民管某吸食冰毒,并且每次都是由王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王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管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对毒品数量无异议,但辩解第一次卖给王某冰毒没有收钱,在身上搜查出的毒品11.77克是其用于吸食的,所以不应认定为贩卖。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1在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西门附近,先后三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共计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盘锦市大洼区新华小区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大洼区居民顾某0.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15时许,李某1被抓获,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16小袋,净重11.77克。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2号楼2单元1503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大洼区居民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每次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都由王某提供。2016年12月9日11时许,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其在金地丽景小区西门附近先后三次向手机尾号9098的王姓男子贩卖过冰毒(200元一次,300元两次)。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大洼区新华小区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还向一手机尾号7496的男子卖过3分左右的冰毒。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9033****。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冰毒10克左右。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左右,其用本人号码为1351427****的手机给一名电话号码为1319033****的男子打电话说买冰毒,并与他约定在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西门附近见面,后以200元的价格在那男子手中购买了大约0.3克的冰毒。第二次、第三次都是6、7点钟,在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西门附近,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在这男子手里购买了总计1.4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12月初,先后三次容留官某在租住的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2号楼2单元1503室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和吸毒的工具都是其提供的。3、证人顾某(买毒人)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其用号码为1514279****的手机与李某1联系,并与他约定在大洼新华小区北门见面,后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5克的冰毒。4、证人关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先后三次在盘锦市大洼区新华小区2号楼5单元301室王某家吸食冰毒,每次吸食的冰毒和吸毒的工具都是王某提供的。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初的时候,其将盘锦市大洼区金地丽景小区2号楼2单元1503室的楼房租给了一个叫王某的男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王某、顾某是买其冰毒的人。王某、顾某辨认出李某1是卖其冰毒的人。王某辨认出管某是在其住处吸食冰毒的人。管某辨认出王某是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人。李某2辨认出王某是租其房屋的人。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李某1、王某、顾某MET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2月7日,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侦查人员在李某1身上查获16袋重11.77克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16袋白色晶体,王某、管某指认吸食毒品现场情况,白色晶体毛重共计15.96克,净重共计11.77克。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6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通话记录证实:李某1与王某、顾某通话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管某”与“关某”系一人。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9日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解与王某之间的第一次毒品交易没有收钱,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为了吸食的,不应认定贩卖的意见。经查,李某1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稳定,与买毒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1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3克左右,李某1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系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1刑期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刑期从2016年12月9日起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冉 军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