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某1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1刑更1号罪犯朱某1,男性,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原住乐昌市,现下落不明。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乐昌市司法局于2016年4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1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乐昌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朱某1于2016年2月16日起,未按时进行电话汇报,也未按时到司法局汇报生活及家庭相关情况,手机均处于停机状态,且未及时告知其变更工作单位、居住地等个人信息的情况。乐昌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尝试联系其家属,以及到其居住地向周边群众及其亲友走访调查,同时向其所在居委会及原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均未查找到朱某1。罪犯朱某1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1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交付广东省乐昌市司法局执行。自2017年2月16日起,朱某1未按规定按时向乐昌市司法局进行电话汇报,也未前往司法局汇报思想、生活等相关个人情况,所持安保通定位手机及所留其他手机号码均处停机状态,其父母、妻子所留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后乐昌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到罪犯朱某1户籍地乐昌市xxx号、以及居住地乐昌市xxx室向周围群众走访调查,发现此两处房屋另属他人居住,朱某1本人及家人不知去向;乐昌市大昌居委会以及朱某1原工作单位乐昌市殡仪馆工作人员也证实不了解朱某1的目前情况,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乐昌市司法局一直未能查找到罪犯朱某1的行踪,且下落不明。为此,乐昌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朱某1的缓刑。上述事实,有乐昌市司法局关于撤销社区矫正人员朱某1缓刑的建议书、补充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关于朱某1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况汇报,社区矫正人员走访记录及照片,证明,社区矫正人员朱某1家庭走访情况记录本,本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乐昌市司法局乐城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朱某1)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且现下落不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乐昌市司法局要求对朱某1撤销缓刑的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某1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1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辉华审判员 曾伟洪审判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