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翠英诉王宝林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王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867号原告杨翠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河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本院受理原告杨翠英与被告王宝林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被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成都大学生校服,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款人民币7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下欠原告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宝林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校服属实,在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书立欠条后,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实际下欠原告40000元。并以一辆克莱斯勒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16套大学生校服,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款人民币77000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下欠原告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书立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当依法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已实际支付货款27000元,下欠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翠英货款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