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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二江、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二江,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江,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程宵艺,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二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豫1102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二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空冢郭村被告人郭二江房屋后门口,郭二江与邻居被害人郭某因邻里排水问题发生纠纷。郭二江用手将郭某推倒在地,造成郭某双侧桡骨骨折。经鉴定,郭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郭某受伤后,先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卫生院接受治疗,支出放射费、药品费等共计人民币148元。后于同日16时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858.54元。2015年9月2日,郭某因法医鉴定需要,在漯河市中医院做CT支出检查费人民币39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郭二江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郭二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郭某、郭二江分别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称有人被打伤。同年10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联系郭二江未果,2016年3月22日将上网追逃的郭二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4月1日,郭二江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郭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双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证人证言(1)刘某(又名刘梅娥)证言证明,其和郭二江、郭某是一个村的,他们是左右邻居。2015年7月23日9点多,因郭二江家浇水溢到郭某家厨房了,郭某的妻子在村过道和郭二江的岳父母吵架。郭某与郭二江理论时,郭二江用双手将郭某推倒在预制板处。郭某起来后又和郭二江争吵,郭二江用双手推了郭某胸部一下,后用脚跺了郭某腹部一下,郭某双手撑住地面倒地。当时只有郭二江打了郭某。(2)董梅荣证言证明,其和郭二江、郭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7月23日9时许,其在北边地里干活,听到南边郭二江房子后面有人吵,看到郭二江和他岳父母与郭某的妻子,因为郭二江家浇菜水溢到郭某家厨房了,双方发生争吵。郭某出来和郭二江争吵时,郭二江将郭某推倒在路旁的预制板上。郭某起来后又和郭二江争吵,郭二江用双手推了郭某前胸一下,郭某向后退了两步,郭二江朝郭某身上跺了一脚,将郭某跺倒在地,郭某倒地时双手撑了一下水泥地面,当时右手腕肿了。(3)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地里干完活回家,看到在郭二江家房屋后门口,郭二江和他妻子、还有郭二江的岳父岳母正在和郭某、郭某的妻子争吵。原因是郭二江家种菜浇地的水流到了郭某家里了,郭二江先推了郭某一下,又跺了郭某肚子一脚。郭某向后倒地时双手撑着水泥地面,右手腕当时就肿了。6.被害人郭某陈述。郭某在侦查阶段陈述称,其东邻居郭二江将土堆在郭某家院墙东侧,下雨时土(水)冲进了他家院里,多次沟通无果。2015年7月23日9时许,其在家听到他的妻子在屋后同东邻居郭二江又吵架了,其出去和郭二江理论时,郭二江用手将郭某甩倒在预制板处,郭某站起来到郭二江身边时,郭二江用双手推了郭某胸口一下,后又一脚跺在郭某肚子上,郭某倒地时双手着地撑住身体未伤着头,当时右手腕就断了。当时在场的有他们村董梅荣、张某、刘梅娥。郭某在庭审时陈述,案发时,郭二江先用手将郭某推倒在预制板处。郭某站起后,郭二江又蹦起来用手将郭某推倒。郭某双手支着地倒下了。郭二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5年7月23日9点左右,因为其在院子里种菜,西邻居郭某说浇菜水溢到他们家了,就不让种菜,其和郭某发生纠纷,郭某往郭二江身上挤,后退两步没站稳,自己倒在了地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因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7月23日16时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同年8月4日出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郭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858.54元。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卫生院收费收据两份。证明:2015年7月23日郭某支出放射费、药品费等共计人民币148元。11.漯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郭某做CT支出检查费人民币390元。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源汇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二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院判决:一、被告人郭二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二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78.5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郭二江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郭某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存在疑点,郭某的伤有可能是旧伤,应当补充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二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郭某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存在疑点,郭某的伤有可能是旧伤,应当补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二江伤害郭某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刘某、董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陈述自己由于与郭二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郭二江在供述中对与郭某应琐事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供认,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的轻伤鉴定结论,足以证明郭二江于郭某发生肢体冲突致郭某轻伤的事实。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页载明“到我院就诊,予以行手法复位及夹板外固定”,能够排除郭某系旧伤的可能。且经本院审查,郭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方法和过程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二江因邻里纠纷与郭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蔡宁宁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喜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