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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朋飞、王德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朋飞,王德义,王朋飞,王德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飞,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朋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被上诉人王德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朋飞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证据中,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全家无驾驶证,购置车辆后给吉永明无偿使用,明显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常理,吉永明虽是本案的案外人,但和本褰确有关联性,因吉永明拒不履行(2015)博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才导致上诉人将吉永明驾驶的鲁M×××××车辆扣押,吉永明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逃避债务将此车以王德义(吉永明的姐夫)名义落户。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要求法庭依法调取该车辆购买时的汇款单据及购车资金来源,以便于证实该车辆真实所有人,同时也便于(2015)博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快速执行。遗憾的是法庭并没有采纳,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予以判决,视为不公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德义对法庭询问购车资金来源时,回答吞吞吐吐,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明显车辆不是自己资金购买,也没有出示购买车辆资金的合法凭证。2、依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王德义虽持有车辆行驶证,却提供不出购车发票、付款单据、也证明不了购车资金来源,一审依据物权法判决偿还车辆,下结论过于武断,也违背客观真实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德义辩称:一、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王德义所购,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为证明被上诉人王德义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被上诉人与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禹斌的《车辆转让协议书》;②收款收据;③银行对账单;④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所购,对该车有所有权。二、上诉人王朋飞拦截、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上诉人王朋飞应当返还涉案车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朋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朋飞立即返还王德义所有的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并赔偿该车辆维修费用及利息。后变更该项请求为:仅主张返还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2.诉讼费用由王朋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系王德义。该车在由案外人吉永明驾驶过程中被王朋飞拦截、扣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王德义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车辆;二是王朋飞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针对焦点一,对于特殊动产机动车登记的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办理所有权登记后产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即推定为车辆登记人即所有权人。王朋飞认为不能依车辆登记认定车辆所有权,存在由吉永明出资购车落户王德义名下的可能性。因吉永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车辆系王德义所有,且王朋飞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吉永明,根据证据规则,本院推定车辆所有人系王德义。王朋飞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无权从车辆占有人手中拦截、扣留车辆,其采用不当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应予返还。针对焦点二,王朋飞主张拦截、扣留车辆系职务行为,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山东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征求王德义意见,王德义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告。该权利系王德义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尊重。王朋飞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采取不当方式拦截、扣留车辆,其主张该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山东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如自愿替王朋飞承担责任属债务自愿承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德义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朋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朋飞与被上诉人王德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朋飞主张案外人吉永明与山东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遇见吉永明驾驶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即予以拦截、扣留。就车辆所有权问题,被上诉人王德义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博兴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德义请求返还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朋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吉永明系涉案鲁M×××××号别克商务轿车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王朋飞返还王德义占有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