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长新与闫德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新,闫德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6380号原告:董长新(董长欣),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德强,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新与被告闫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长新起诉时曾将谭桂芳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长新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桂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代被告向魏萍偿还的借款116000元,利息损失35000元,合计1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7日,闫德强、谭桂芳向魏萍借款234000元,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沛魏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闫德强、谭桂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董长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闫德强追偿。因被告闫德强和谭桂芳无偿还能力,董长新作为担保人向魏萍偿还借款1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董长新作为闫德强、谭桂芳向魏萍借款的担保人,在其向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本案诉讼。而出借人魏萍2010年已经诉至本院要求闫德强、谭桂芳偿还借款,董长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沛魏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德强、谭桂芳承担偿还责任,张海涛、董长新承担连带责任,张海涛、董长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德强、谭桂芳追偿。现该判决已生效。生效的上述判决书中对董长新的追偿权已经予以判决,原告可惜凭生效判决书及履行的数额直接申请执行,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董长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长新(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官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