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岳建军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岳建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9民初23号之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岳建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岳建军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岳建军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询问被申请人不同意与申请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身体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岳建军之损伤为十级伤残。申请人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保险公司称,该鉴定属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均未体现胸九椎体骨折压缩率达到三分之一,鉴定报告中无岳建军定残时近期检查报告单及近期医学影像资料,鉴定结论不合理;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7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伤残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岳建军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协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岳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且落款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故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申请人岳建军做出的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闫建发人民陪审员 文傲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