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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光亮等与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光亮,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04号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五区。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颖,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亮,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47号。破产管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清铭,男,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光亮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颖、顾元鹏,原告孙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清铭、彭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50581250元,后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21次借款及利息34057102.99元,以上借款共计84638352.99元(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50581250元,同时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以解决被告开发“龙凤吉祥山庄”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约定月息为1.5%。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分21次以转账汇款、现金支付、替被告偿还债务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是专款专用,其中第五条约定“1、双方确认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龙凤吉祥山庄一期房产可出售总面积为18000平方米,约为3000元/平米。2、合同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龙凤吉祥山庄项目乙方出售房屋面积未达13000平米,则由甲方接手出售楼盘,所售价格由甲方确定,所收回款项扣回甲方本金、利息和劳务费外其余全额返还乙方。”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剩余房屋交于原告出售。而是将大部分剩余房屋抵押于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纠纷,双方有合作协议,之所以打借条,是应原告方的要求,为了进行财务核算避税等其他行为而出具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受诉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军,但张军已声明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只是工商登记现仍为张军未作变更。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虽认为已过答辩期,但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裁定,故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业务回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已向原告借款5058.125万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1530万元;证据二、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万元;证据三、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50万元;证据四、借款协议、业务回单二张,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00万元;证据五、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万元;证据六、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5万元;证据七、借款协议、业务回单二张,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万元,共计525万元;证据八、借款协议、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46万元;证据九、债务承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告知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四方签定协议,约定由原告孙光亮替被告偿还被告借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替被告向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0万元欠款;证据十、收付款入帐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据、业务回单,证明为支付被告借湘西自治州和谐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3458.33元,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3458.33元,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3458.33元;证据十一、意向书,该协议是2013年7月31日由被告和原告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有一条说的是甲乙双方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关系,依协议书的约定,所有的款项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条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方是借款合作关系,而非被告所说的合作关系。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是投资合作款不是借款,该合同实际已经撕毁不存在了,且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款项应当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予以印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夹带有一张《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明细汇总》,该汇总表证明了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已经作废;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借款协议与汇款凭证不相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表明系合作款,是投资关系,并不是借款;对证据十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意向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意向书确定了一个法律事实,就是双方在签订意向书前是一种合作关系,这个意向书是可探求的并不是一个正规的法律文书,这个与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是不相符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合作项目一直在实施,这份意向书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财务制度的税收方面的减免。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所有的资金往来系合作投资款,并不是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证据二、委托书,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合作事项”函,证明从2010年3月31日以后双方就是合作关系,被告的财务印鉴、公司印鉴全部由原告把持,说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证据四、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证明了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陆陆续续的向被告提供投资款,借款都转为投资款,这份合同协议的意思是证明双方是合作投资,双方是投资行为;证据五、委派书,证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委派人去龙凤山庄项目担任项目总经理,也证明不是借款协议,是一个合作项目,有原告公司盖章;证据六、承诺书,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9日聘张军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孙光亮的承诺,而且也是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双方是合作行为;证据七、特别授权书,被告及时召开董事会,在工商没有办理变更前提下,授权张军先生为法定代表人而注明不再另行授权;证据八、合作协议,在2015年元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书,也就是龙凤山庄的合作协议,有原告方董事长孙光亮签名,证明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证据九、补充借款协议,是应原告方的要求为了成本核算,达到合理避税的问题签订的,在这份补充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方应该继续投资,合作二期项目,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证据十、承诺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委托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被告的资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十一、备忘录,证据所谓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备忘录双方写的是合作,第7点上也说了双方是合作,而且特别注明备忘录与所签的合同矛盾之处以本备忘录为准,也就是说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十二、告知函,证明原告指派的法定代表人已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且将贵院发的起诉法律文书原件全部退还,故本案未依法送达被告,本案应作为合作纠纷案移交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证据十三、董事会决议,同意张军辞职,原告又推荐了向芳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股东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工商登记未变更,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证据十四、承诺书,孙光亮本人出具,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夕还向被告推荐法定代表人,再次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十五、债务承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第一页就注明了双方是合作关系,所以没有任何担保,原告愿意为被告还300万,双方一直是合作关系,至今双方的合作关系都尚未解除;证据十六、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明细汇总,证明了是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关系双方对前面的账目做了对账和总结;证据十七、公章交接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印鉴已经交给原告方,至今还在原告方;证据十八、财务移交手续,证明被告的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以及账户u盾、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均移交给了艾新建,艾新建是孙光亮的代理人;证据十九、收条一份,证明张军辞职以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向芳收取了被告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一份;证据二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的印鉴和营业执照至今还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是在进行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是彩印件,而不是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方的印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和被告公司原来是合作关系,但是在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个意向书,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变合作为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里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说明对先前事务已经做了总结,先前的合作事项已终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是彩印件;对证据六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说的合作关系,是原告向被告方借款,并不是与被告方合同开发这种合作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是借款合作,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以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对证据七特别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方印章及签字;对证据八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所说的合作关系是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借款;证据九补充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补充借款协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合作;对证据十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承诺书只有对方的印章,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十一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二告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系;证据十三与原告方无关系,不认可;证据十四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所说的合作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方借款;证据十五更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艾新建是原告的代理人没有依据,原告只是见证人;对证据十八财务移交手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手续是被告方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称艾新建是孙光亮的代理人既无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内部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孙光亮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已向甲方(孙光亮)借款5058.125万元,在签订之后再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预计),1200万元贷款确认利率为每月1.5%;……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还款方式是以乙方将建好的“龙凤吉祥山庄”楼盘出售,资金由甲方派专人收取冲抵借款的方式还款,直至甲方收回乙方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7月9日,原告孙光亮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途为金梧桐龙凤山庄项目的开发,借款金额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累计借款1547.5万元,借款期限暂定20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4月27日、6月1日、6月16日、7月7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万元、530万元、5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原告就该份借款协议还提供一张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针对该借款协议提供了证据十六《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明细汇总》,该汇总表下方注明“原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并确认借款金额合计为1547.5万元。该汇总表的原件在原告方保存。2015年8月17日,原告孙光亮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金梧桐龙凤山庄的开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以实际划款到账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5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账户。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28日、31日、11月4日、23日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100万元、25万元、525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和借款日期的约定均同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亦分别依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账户。2016年3月14日,原告孙光亮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途为金梧桐公司偿还湖南财信借款,借款金额为146万元,借款日期以实际划款到账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556万元。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孙光亮作为丙方,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载明乙方应向甲方还款150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合计1716万元;该款由丙方代乙方偿还,乙方和丁方承诺对丙方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票据上标明认可收到该款。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和谐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23458.33和123458.33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和5月1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万和123458.33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系借款,其他款项系替被告支付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受孙光亮委托代为支付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不会对该款项主张权利。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龙凤吉祥山庄”项目,原告公司以资金投入,被告公司主要是以土地投入。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意向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关系……”。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以被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湘31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光亮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借款合同系应原告的要求为了消减利润避税的目的签订的,之后已经撕毁,不存在了,但被告就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孙光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对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已向原告借款5058.12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出借人偿还该款。原告孙光亮与被告又于2015年8月17日、28日、31日、11月4日、23日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150万元、100万元、25万元、525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无异议,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已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账户,故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孙光亮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据《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明细汇总》,抗辩称该汇总表系原告孙光亮与被告对2015年期间款项的对账总结和确认,确认的款项是原告的合作投资款,确认后已标明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作废。经本院审查,该汇总表的原件由原告方保管,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汇总表予以确认。汇总表上明确载明系借款明细汇总,被告对其所称是合作投资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该款应为借款。汇总表中显示双方对账的结果为借款1547.5万元,原告现主张15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问题,汇总表上明确载明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作废,而该汇总表上对借款利息并未有约定,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孙光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汇款556万,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承担协议书中所涉的款项,因原告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和告知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光亮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300万元债务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的汇款30万元、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的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和谐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汇款123458.33和123458.33元以及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和5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款项,因上述款项原告并未能提供借款协议证明系原告孙光亮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每笔款项自出借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关于被告所称本案所涉全部款项均为合作投资款、双方一直合作之今且被告的印鉴由原告掌握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亮借款7884.125万元;二、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亮借款利息2719165.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孙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92元,由原告天津市裕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光亮负担17221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