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16-C-2.法定代表人:韩洪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一号。负责人:王大全,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春山,该分行职员。上诉人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已投入30多万元,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不能放弃这个装修支出,这笔费用应该抵顶租金;对此双方曾达成合意。朝阳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朝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5.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1号两个网点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分别为253.24平方米和114.0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租金25.5万元,第三年租金26万元,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年的7月14日交付下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第一年的房租25万元,原告单位按约定将两个办公用房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由被告自行投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2016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房屋出租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限被告于2016年2月末前搬离房屋并交付所欠房租,3月1日断水断电。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末搬出直到4月11日彻底将剩余家具搬走,并结清了该租赁房屋的水、电和煤气费用。因被告尚欠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5.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尚欠房屋租金未交并于2016年4月11日彻底搬离该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一节,因原告对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房屋出租事宜的通知》限被告于2016年2月末前搬离,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末搬出直到4月11日彻底将剩余家具搬走,故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提前终止,关于租金应按照实际的租赁月份进行结算较为合适,即年租金25.5万元按实际使用9个月计算为宜,应为191250元人民币。关于被告提出用装修折抵所欠房租一节,因合同对装修费用未明确在何情况下由谁如何负担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房屋租金191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463元,被告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曾经达成过用装修款抵顶租金的合意。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意存在,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对该房屋装修花费30余万元在解除合同后应得到补偿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投入在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此后亦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故上诉人若想实现该主张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在一审时提出反诉。在上诉人作为被告且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上诉人辽宁恺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雪& # xB;审判员 朱 秀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