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虹豆与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虹豆,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再2号原审原告:郭虹豆,女。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立案,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负责人:王升波,屯长。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升波,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立案,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原告郭虹豆与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以下简称王船口村九队)及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船口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吉052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船口村九队和王船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再审时诉称:诉求与原审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再审时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九队经过全村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请求:原告系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2010年本村土地被征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王船口村村民应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11万元,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1万元。原审时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虹豆系被告王船口村九队村民,在被告王船口村九队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但户籍一直在被告王船口村九队。2010年至今,王船口村九队的土地被多次征收,针对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王船口村九队有承包地的村民经开会通过了数个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全部分配方案均决定按1996年分地人口分配补偿费,空挂户及出嫁女不给分配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1万元。另查明,2011年,王船口村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先后17次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7841元,但并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二被告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和“空挂户”不享有分配资格,但因在2010年二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前,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虽二被告主张原告为“空挂户”,但因原告否认其为空挂户,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为“空挂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船口村九队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人57841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2105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数额未超出二被告实际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虹豆土地补偿费32105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郭虹豆要求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不是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而是要求分配家庭承包地以外的由村集体经营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原审原告要求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可以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原告郭虹豆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郭虹豆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