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杨志玲,杨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6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陈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法定代表人:郑以法。被告:郑以法,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卿,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205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玲。被告:杨志玲,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苏芳,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杨志玲、杨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566444.9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被告郑以法、张卿、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杨志玲、杨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志玲、杨苏芳,被告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以法、张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60万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6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0万元,利、罚息566444.97元。另查明,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另有他笔借款125万元,同样由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566444.9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以法、张卿、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杨志玲、杨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