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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知发诉被告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知发,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7号原告:雷知发,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鲤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利,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西林寺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仪凤路*号。主要负责人:胡国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知发诉被告蒋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被告蒋明利、被告人民财保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明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9143.45元;2、责令人民财保宁远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05时50分许,被告蒋明利驾驶湘MZ5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5线从宁远县柏家坪镇往鲤溪镇方向行驶。车行到12KM+435M处鲤溪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推行的人力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蒋明利驾驶的湘MZ5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宁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明利辩称:被告蒋明利驾驶的湘MZ5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宁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蒋明利已为原告垫付医院费99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是400元,而不是1740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治疗了其它的疾病,应予以剔减。被告人民财保宁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伤产生医药费12924.95元。被告一质证认为,有部分药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二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偿,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一、二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且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50元。被告一质证认为,正式发票无异议,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二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雷知发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一质证认为,评估过高,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二质证认为,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一、二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杀猪行业。被二质证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从事杀猪行业必须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应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05时50分许,被告蒋明利驾驶湘MZ5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5线从宁远县柏家坪镇往鲤溪镇方向行驶。车行到12KM+435M处鲤溪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推行的人力板车相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费12924.95元。原告伤情经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蒋明利驾驶的湘MZ55**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蒋明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蒋明利负次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即100%的责任,原告雷知发不负此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雷知发的诉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雷知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292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3、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5127.29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就医是事实,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司法鉴定费550元;7、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年×150天=12818.22元;8、财产损失,原告雷知发与被告蒋明利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蒋明利支付原告雷知发猪肉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5870.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宁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知发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宁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知发18245.51元,原告雷知发其余的损失(即7624.95元),由被告蒋明利赔偿给付原告雷知发。被告蒋明利已给付原告雷知发9900元,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知发医药费等损失28245.51元;二、由被告蒋明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雷知发医药费等损失7624.95元(被告蒋明利已支付原告雷知发99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雷知发返还被告蒋明利2275.05元);三、驳回原告雷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雷知发负担278元,由被告蒋明利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