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三根、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三根,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根,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邓锐斌。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三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三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银禾公司赔偿购物损失2524元;3.改判银禾公司因服务欺诈赔偿6572元;4.改判银禾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5240元;5.由银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粒粒香铁观音茶与普洱茶都是预包装食品,未粘贴标签。原审判决认为周三根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与照片、实物上的条形码不同错误,实物上的条形码最后一位数是校验码,是为了准确读出条形码前面的数据。银禾公司对真空人参茶提交了质量检验报告,但该报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如按该时间则案涉茶叶已经过期。另外,人参属于药品,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因此银禾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三根的上诉请求。周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禾公司赔偿周三根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损失2524元;2.银禾公司构成欺诈,赔偿周三根6572元;3.银禾公司向周三根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5240元;4.银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4日,周三根通过刷卡在银禾公司购买了10袋单价为80元的粒粒香铁观音、2袋单价为100元的普洱茶,以上共计1000元。银禾公司向周三根出具了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收据各一张。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润大购物广场”,购物小票显示的名称为“好又多连锁超市”,小票上记载粒粒香铁观音的单价为80元,条形码号为2108273080000,普洱茶的单价为100元,条形码号为2108262100000,购物小票有“含散装12件”的字样,收据盖有“东莞市企石镇好又多连锁超市”。2015年8月8日,周三根在银禾公司购买了11袋单价为52元的真空铁观音、7盒单价为52元的真空人参茶,以上共计936元。银禾公司向周三根出具了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及两张手工发票,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好又多生活超市”,购物小票显示的名称为“好又多连锁超市”。真空铁观音的外包装袋上写明:品名:真空铁观音,产品标准号:GB/T19598-2006,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505,同时注明等级、产地、配料、冲调方法、储存方法、保质期等内容。真空人参茶外包装上注明:品名:人参乌龙茶,配料:半发酵乌龙茶,生产标准号:GB/T19598-2006,生产许可证:QS350514010505,同时还注明了保质期、储存方法、等级等。2015年8月15日,周三根通过刷卡在银禾公司购买了15袋单价为39.2元的人参乌龙茶共计588元,银禾公司向周三根出具了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手工发票各一张。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好又多生活超市”,购物小票显示的名称为“好又多连锁超市”,手工发票盖有“银禾公司发票专用章”。人参乌龙茶外包装盒上注明品名:人参乌龙茶,配料:人参、乌龙茶,产品标准号:GB/T30357.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514010458,制造商: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同时还注明了质量等级、产品类型、保质期等内容。周三根提交了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主张银禾公司出具小票的主体“东莞市润大购物广场”、“东莞市企石镇好又多连锁超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存在欺诈。该查询结果记载了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润大购物广场”、“东莞市企石镇好又多连锁超市”的企业资料。银禾公司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当时其银联刷卡机出现故障,故临时从东莞市润大购物广场借来POS机使用,东莞市润大购物广场的真实名称是东莞市润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争阳,也是银禾公司的店长,负责整个商店的管理与经营。庭审中,周三根提交的茶叶照片及实物,主张普洱茶、粒粒香铁观音茶没有标签,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为普通食品但却添加了药品,真空铁观音为无证生产的茶叶,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造成其财产损失,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诉求银禾公司赔偿其购物价款的损失2524元并十倍赔偿25240元。银禾公司主张,其出售的茶叶均有合法的采购单据,其已经完成了进货查验义务,茶叶的质量是否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委托合法的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认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可免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出售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三根并不存在这些损害,故其无须赔偿。银禾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采购合同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盖有“东莞市樟木头豪天食品商行”的印章),主张其出售的真空人参茶的供货方东莞市樟木头豪天食品商行依法经营茶叶,生产商福建省安溪县如意茶厂依法生产茶叶,主张其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周三根对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采购合同书不予确认,主张其购买时未显示东莞市樟木头豪天食品商行的信息,且委托加工协议书中记载有产品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但该产品的名称与其在银禾公司购买真空人参茶不一致,故生产商是无证生产的。周三根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不能证明案涉的茶叶是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周三根对送货单、收款收据不确认。银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真空铁观是经合格检测的,并提交测试报告一份。周三根对该测试报告的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报告的日期是2012年,而消费时为2015年,真空铁观音的保质期是18个月,按检测报告时间计算,该茶叶已过保质期。周三根提交了数据查询资料,主张经查询,银禾公司出售的真空铁观音、真空人参茶的生产商没有生产许可证。银禾公司主张该生产商于2015年注销,但其进货时该茶叶有相应的许可证,其已尽进货检查义务。银禾公司否认周三根向法庭提交的粒粒香铁观音、普洱茶是其销售的,主张该两种茶叶是散装的,其用透明袋承装散装茶叶出售,其销售时会依据不同客户的需要而包装成不同量的茶叶,其出售该茶叶的条形码标签不同。为证明其主张,银禾公司提交了散装茶叶的透明袋及条形码标签。其中条形码标签为红色边。周三根向法庭提交的粒粒香铁观音外包装袋上注明了本茶的冲泡方法、净含量,并未标注生产厂家、配料、保存方法、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普洱茶外包装袋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配料、保存方法、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两茶叶均贴有一绿色边的条形码标签,该标签均有“好又多超市”字样,其中粒粒香铁观音的条形码号为2108278080007,单价为80.00元/kg,加工日期15-07-,10,普洱茶的条形码号为2108262100006,单价为100.00元/kg。加工日期15-07-24。周三根主张银禾公司的服务存在欺诈,出具的购物小票上有多个不同称呼,且均不是银禾公司工商登记名称,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求银禾公司支付三倍赔偿6572元。银禾公司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才需进行三倍赔偿。银禾公司提交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特许协议,主张其并不存在欺诈,其加盟了好又多,而现实中很多超市会因租赁方、销售方的合同或加盟协议出现不同的名称,但这并不影响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只要符合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其就无须赔偿。再查,我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人参,人参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我国卫生部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明确了,其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该清单所列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其2002年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以上事实,有周三根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POS签购单、购物小票、手工发票、收据、茶叶照片、数据查询资料,银禾公司提供的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特许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采购合同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测试报告、散装茶叶的透明袋及标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周三根向银禾公司购买过茶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三根向银禾公司消费时为2015年8月份,故本案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银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二、周三根向法庭提交的粒粒香铁观音茶叶、普洱茶叶是否为银禾公司出售;三、银禾公司出售的茶叶是否为无证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需承担支付购物款损失及十倍赔偿责任;四、银禾公司出售的两款茶叶添加“人参”是否应承担支付购物款损失及十倍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银禾公司向周三根出售的案涉茶叶均与其出售时标明的名称一致,且不存在虚假宣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周三根以银禾公司向其出具的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等不是银禾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银禾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周三根赔偿所购商品价款三倍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周三根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上的茶叶及提交至法庭的实物均由银禾公司出售,但银禾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出售该两款散装茶叶的包装及条形码标签,银禾公司提交的外包装及条形码标签与周三根主张的上述两款茶叶的包装及条形码明显不同。另外,根据周三根提交的购买该两款茶叶的购物小票显示的条形码号(粒粒香铁观音茶叶:2108273080000、普洱茶叶:2108262100000)与周三根提交的照片及实物上显示的条形码号(粒粒香铁观音茶叶2108278080007、普洱茶叶2108262100006)并不一致,周三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上述两款茶叶就是银禾公司出售的,故一审法院对周三根关于该两款茶叶是由银禾公司出售的主张不予采信,周三根据此诉求银禾公司支付购物款损失及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银禾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方能免除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进货检查义务的履行理应依法查验案涉茶叶的相关许可批准文号及执行标准。本案中,银禾公司出售的真空铁观音茶、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均有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银禾公司还提交部分茶叶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采购合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测试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检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银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予以采信,认定银禾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三款茶叶符合国家标准,也即履行了查验该茶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同时具备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需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银禾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货检验的义务,故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周三根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导致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故周三根主张因真空铁观音茶、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为无证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诉求银禾公司支付购物款损失及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案涉的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含有人参的原料,人参属于药品,故银禾公司出售的上述两款茶叶含有人参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茶叶含有人参应属于生产厂家的违规责任,不能将生产厂家的违规责任转嫁给经营者,增加经营者的义务负担。对该上述两款茶叶的生产违规责任,周三根可另案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因此,周三根诉求银禾公司赔偿因购买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购物款损失及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三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8.4元,全部由周三根负担。二审期间,周三根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1041501号】,拟证明银禾公司出售的茶叶属于预包装茶叶。该答复函称根据周三根于2015年9月6日反映的银禾公司销售无标签标识预包装茶叶问题,该局经核实发现银禾公司现场货架上摆放两包无标签标识预包装茶叶“铁观音”,已依法作出处罚。银禾公司认为该答复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答复函所涉的商品并非案涉茶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禾公司也未收到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通知,也没有对银禾公司进行过处罚。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周三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周三根二审提交的答复函,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并无关联,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三根在本案中的主张。其次,本案中银禾公司在向周三根出售案涉茶叶时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出售案涉茶叶时亦不存在所标明商品名称、种类与实际交付商品不一致的情形,并未存在欺诈情形,故周三根要求银禾公司因欺诈向其作出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周三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上的茶叶以及出示的实物系由银禾公司所出售的案涉商品,故其主张银禾公司返还粒粒香铁观音茶叶及普洱茶叶价款、十倍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另外,银禾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真空铁观音茶、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银禾公司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亦无证据反映银禾公司存在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且亦无证据反映案涉食品因质量问题侵害周三根合法权益导致其损失,故周三根主张银禾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周三根就案涉真空人参茶、人参乌龙茶的相关责任应另案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系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周三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周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渠旺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