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娇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娇芹,王永华,蒙城县王集乡界沟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56号。负责人:吕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粘,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芹,女,200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界沟小学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李付侠,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安徽省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永华(上诉人王彬伍之父),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王集乡界沟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界沟村。法定代表人:许亚,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娇芹、蒙城县王集乡界沟小学(以下简称界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粘,被上诉人李娇芹的法定代理人李付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被上诉人界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许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娇芹于2015年9月25日13点被家长提前送至校园内与同学玩跳“山羊”时摔伤,而学校要求到正常作息时间14点10分学生才能入学到校。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教育部令《学生伤害及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事故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本次事故非正常教学时间内出险、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监护人存在明显过失、且保险条款责任不成立,本案无法赔付、申请返还首次赔付的赔款金额。李娇芹答辩称,我方认为校方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担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界沟小学答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无过错。李娇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75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下午13:40许在界沟小学摔伤头部。李娇芹摔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入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5930.78元,农合补偿9566.7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已赔付19450元,剩余药费6914.08元未赔偿。护理费13天×104元/天=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346.08元。另查明:被告蒙城县王集乡界沟小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每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娇芹在被告界沟小学摔伤头部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李娇芹未满1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界沟小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鉴于界沟小学已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娇芹的各项损失934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告李娇芹负担70元,被告蒙城县王集乡界沟小学负担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法律在教育机构的归责上采取过错推定,在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对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娇芹是在界沟小学的校园内受伤,虽然受伤时尚未到学校规定的上课时间,但现实中,学生在课前较早到校的情形亦属常见,且该种做法并不为相关规定所禁止,界沟小学既然不禁止学生课前提前到校学习、活动,考虑到小学阶段的学生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识别能力及预见能力,在学生到校后,该校当然应对提前到校的学生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损害的发生,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界沟小学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因李娇芹伤害没有发生在学校规定的教学时段而免除,同时,界沟小学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法定的职责,故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因界沟小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依照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