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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滕平平与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平平,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292号原告:滕平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路志,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滕平平诉被告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志归还借款11200元及利息11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撤回利息部分诉求。被告路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志向原告滕平平归还借款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