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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与唐慧超、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唐慧超,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425号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064365092Y。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慧超,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波,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慧超、临西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于波为本案被告,于波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及于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临西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庭审时,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两被告唐慧超、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797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7时20分,唐慧超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在邹平县六电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周朝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慧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朝阳无责任。冀E×××××号货车车主为临西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冀E××××挂车车主为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鲁C×××××(鲁C××××挂)号货车车主为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慧超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波,其系于波雇佣的司机。被告于波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唐慧超系其雇佣的司机,冀E××××挂号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其他答辩意见同唐慧超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挂车若有保险,应当与主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唐慧超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在邹平县六电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周朝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慧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朝阳无事故责任;证据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慧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临西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冀E××××挂号货车车主为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证据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66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5145.2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86.4元;证据5.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296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448元;证据6.维修证明1份、淄博锦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货运费证明1份、过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份、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经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856元,停运36天,共计停运损失为6681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被告于波、唐慧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付,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中有两张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另外一张开具日期系2017年3月29日,出具日期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为自己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单据显示付款单位系个人,非系原告公司,存在手写改动的情况;对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评估的方向机价格为7360元,与实际价格不符,原告车损应下浮百分之十五,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申请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于波、唐慧超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卷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张、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内容,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唐慧超、于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系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唐慧超、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7时20分,被告唐慧超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在邹平县六电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周朝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慧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朝阳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2466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86.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296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448元。经原告申请,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为185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停运36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慧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波。被告唐慧超系被告于波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该内容以做加黑处理。投保人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内容已做加黑处理。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24660元。原告主张该车损并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086.4元(1086.4元+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27840元(1856元/天×15天)。原告主张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185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淄博锦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货运费证明、过磅单以及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日停运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36天,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天;4、施救费3408元(2960元+44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994.4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投保时投保人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商业三者险第七条并未明确列举该损失,故对该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唐慧超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损、车损鉴定费及为原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共计26706.4元(24660元-2000元+1086.4元+2960元)。停运损失及其停运损失鉴定费、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共计30288元(27840元+2000元+4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波,故原告上述停运损失及其停运损失鉴定费、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应由被告于波按被告唐慧超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0288元。被告唐慧超系被告于波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唐慧超应与被告于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6706.4元;三、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0288元;被告唐慧超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44.5元,由原告淄博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82元,被告于波、唐慧超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