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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俊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复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3日,东虹公司与复兴公司共签订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复兴公司向东虹公司采购电缆,其中前五份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各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东虹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金额为2254502元,2016年8月19日的合同中合同金额为92000元,2016年8月23日的合同中合同金额为27000元。审查中,东虹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及复兴公司的付款情况,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3日的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各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地所在地”应理解为各自所在地,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即使该管辖约定为约定不明,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其公司作为催要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东虹公司与复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和付款先后,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金额相加已超过东虹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参照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各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各地所在地的表述应理解为各自所在地较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东虹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即使按复兴公司主张的各地所在地的约定为约定不明,双方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23日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虹公司作为催要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东虹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复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复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复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虹公司提供的后三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根据前五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东虹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后三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各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各地所在地的表述应理解为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效,且在东虹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明确、唯一,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复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