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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诉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刘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21号原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曾用名刘金见)。原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中江环卫所)与被告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环卫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3311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中江环卫所聘用人员曾龙萍在中江县二环路西一段非机动车道扫地时,被被告刘建军驾驶的川F3P8**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后经中江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曾龙萍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曾龙萍亲属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曾龙萍亲属各项损失331177.34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请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均属实。但曾龙萍亲属起诉原告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民事部分也赔偿了经济损失总计13万元,现在无力赔偿。案涉交通事故死者曾龙萍当时未穿环保服装,被告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曾龙萍在中江县二环路西一段清扫道路时,被被告刘建军驾驶的川F3P8**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后经中江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曾龙萍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4日,曾龙萍的亲属钟国松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江环卫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1577.3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江环卫所与曾龙萍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中江环卫所为雇主,曾龙萍为雇员,并判决中江环卫所赔偿钟国松等因曾龙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177.3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江环卫所于2017年2月25日向钟国松等赔偿了因曾龙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177.34元,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江环卫所为雇主,曾龙萍为雇员。被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致曾龙萍死亡,曾龙萍的亲属钟国松等基于原告中江环卫所与曾龙萍之间成立的雇佣劳务关系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中江环卫所赔偿钟国松等因曾龙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177.34元。原告中江环卫所于2017年2月25日向钟国松等赔偿了因曾龙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177.34元,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1177.34元。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款33117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00元,减半收取计3133.5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