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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树中,杨九玲,刘斌,闫秀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7行初22号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申淑衡,该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树中,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九玲,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斌,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第三人闫秀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因闫秀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闫秀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韩树中、杨九玲、刘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韩树中、杨九玲、刘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艳、韩宇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淑衡、穆兆鹤,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第三人闫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明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编号S11202212015000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海生是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2月20日23时20分左右,韩海生受单位指派驾驶挂车外出,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5km+270m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挂车及车上货物相撞,此事故造成韩海生死亡。韩海生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韩海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闫秀胜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韩海生系闫秀胜雇佣的司机。原告是天津市宁河区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亡认定前,应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进行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被告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后,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亡认定决定书。直到2016年6月15日原告账号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冻结,才知道被告对韩海生的工亡认定决定书(不知具体文书号)及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认定韩海生工亡决定,重新作出韩海生不属于工亡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韩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第三人闫秀胜所有。2、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的审理查明部分,证明韩海生与第三人闫秀胜的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3、原告与第三人闫秀胜的运费对账单(复印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闫秀胜之间系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95518接报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闫秀胜向保险公司为韩海生投了雇主责任险,其系韩海生的雇主。5、第三人闫秀胜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由刘斌签字的2012年10月-12月份韩海生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韩海生是闫秀胜的雇佣司机,闫秀胜为韩海生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海生的妻子刘斌于2012年12月25日领取了韩海生2012年10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和司机保证金合计19330元。6、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系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注册地点是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常年有工作人员负责业务接待和收发工作。7、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韩海生都是第三人闫秀胜的雇佣司机,听从闫秀胜指派拉水泥,闫秀胜给司机开工资,但都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不能直接起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登报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公告60日视为送达。按照当时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按照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公告60日即为送达,即为“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6日,韩海生的父亲韩树中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韩树中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被告于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发现原告公司的注册地是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但并无此公司。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原告未按期提交证据,2015年3月24日,被告依韩树中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的地址查无此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天津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上合法。3、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1)、原告称与韩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和仲裁裁定的不尊重。原告无视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宁劳人仲(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韩海生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并没有对该裁决提起上诉,该裁决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受理韩树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称其为宁河区招商引资企业,要求在作出行政确认前应当通知原告听证,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行政法中的听证程序,主要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不存在需要听证的法定程序。这并不因为原告的身份有任何改变。(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对事实的歪曲。2015年3月24日,被告根据韩树中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在工商局登记的地址(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查无此公司,被告在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天津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并在公告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写明了韩海生因公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的时间、事实、送达时间和复议、诉讼渠道。公告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内容严谨,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12015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2日的证明、宁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韩树中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是因为存在时效中断,其申请时效应从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认定工伤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韩海生于2012年12月20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死亡,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天津日报》2015年1月8日14版(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天津日报》2015年3月26日18版。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公告送达。6、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560100964974号、560083999023号、560071412969号、560124927218号天天快递回执单,天津日报2014年6月16日15版、天津日报2014年9月17日13版,证明宁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韩海生与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作出该裁决的程序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已生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述称,其子韩海生与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海生于2012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原告以银行打卡的形式按月支付韩海生的工资。2012年12月20日,原告派韩海生向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运送水泥,韩海生在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本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派车单及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装车证,两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韩海生被原告公司分派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韩海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偿的劳动,韩海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入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本第三人提交了韩海生的工资卡明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铁林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韩海生支付了工资,应认定韩海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的注册地送达了相关权利通知,因无人签收退回。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因此该案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不存在需要听证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关于听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12015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派车单、装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韩海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原告指派驾车拉水泥,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丰劳人仲案撤字[2014]1号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撤销立案通知书》、丰劳人仲案[2014]0504号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已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第三人闫秀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本第三人是韩海生的雇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本第三人与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向韩海生所汇的款,是原告为本第三人垫付的韩海生的两个月工资,原告已从结算的运费中扣除。因此,韩海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闫秀胜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刘斌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只有第三人闫秀胜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第三人闫秀胜与韩海生是雇佣关系;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韩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韩海生的工资是其交通事故死亡以后由其妻子刘斌结算支取。第三人闫秀胜的证明与原告通过银行给韩海生支付工资存在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登记注册的地点是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去找过,该地址无人且电话无人接听,实际上原告没有在此地办公。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对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韩海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三人闫秀胜、原告和第三人闫秀胜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和韩海生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矛盾。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是针对第三人闫秀胜因车辆损失赔偿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该案没有对韩海生和第三人闫秀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行审理,只有第三人闫秀胜的个人陈述,第三人闫秀胜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在此诉讼中,韩海生的亲属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相关的意思表示和举证权利,因此该判决中对韩海生与第三人闫秀生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无效。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韩海生存在劳动关系,应以该裁决为依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闫秀胜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原告与韩海生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但韩海生的工伤赔偿与雇佣损害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而第三人闫秀胜与原告存在大量的经济来往,所以对第三人闫秀胜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潘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是否有工作人员在此办公的证明资格。第三人闫秀胜对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丰润区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应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韩树中最早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最早提出工伤认定是2015年1月6日,所以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间。对证据2的申请表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卷宗材料是应有标注的页码,感觉是后补的,所以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存在违法受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手段,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所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办公地点是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不应存在地址不详、电话不接等情形,被告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应属违法。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闫秀胜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闫秀胜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韩海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津02民终565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只是从程序上的审理,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不能确定原告与韩海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树中、杨九玲、闫秀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树中与杨九玲系夫妻,其二人系韩海生的父母。第三人刘斌原系韩海生的妻子。2012年12月20日23时20分,韩海生驾驶第三人闫秀胜所有的冀B×××××/冀B×××××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5km+27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韩海生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6日,第三人韩树中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韩海生的死亡为工伤(亡)。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天津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和举证通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S11202212015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天津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该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宁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的注册地是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韩树中提出的认定韩海生死亡为工伤(亡)申请,并作出S11202212015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被告参照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韩树中提出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送达情况(向原告注册的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结果),遂直接采取通过《天津日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未果,不能作为被告公告送达的依据。被告的送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会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2212015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树中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孟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