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贺永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贺永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云,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永云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劳动合同中并无奖金的约定,无需支付奖金。贺永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贺永云20**年11月及12月工资差额45,944.9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奖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贺永云于2012年9月7日进入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2,600元,并无奖金约定,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并无拖欠。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永云20**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5,944.92元;二、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永云2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奖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工资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计算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同理,根据该劳动合同关于奖金的相关约定,上诉人要求不支付奖金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