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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赵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赵美珍,开封市新力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李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张明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富、王东升(实习),河南航帆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美珍,女,汉族,1949年8月4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宏哲、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开封市新力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民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辉,总经理。一审被告:李宏伟,男,汉族,1967年6月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二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开封市新力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授权系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珍,一审被告开封市新力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新力锅炉公司)、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4民初1247号判决中护理费227320.56元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赵美珍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任何证明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适用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显然不当。赵美珍虽然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但未申请进行护理依赖期限鉴定,且因赵美珍已经超过66岁,一审法院按14年的年限计算,对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不公平。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承担。赵美珍答辩称: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合理合法。2、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是案件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3时10分许,李宏伟驾驶豫B×××××号车辆在开封市大庆路南口倒车时与在人行道站立的赵美珍相碰撞,造成赵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赵美珍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3、哮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左踝关节肿胀;6、左外踝骨折;7、右腕关节扭伤;8、头部外伤;9、××。赵美珍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72288.73元(其中包含赵美珍支付的鉴定检查费70元和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800.21元)。2016年1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美珍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1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汴京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美珍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赵美珍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3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为赵美珍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赵美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开封新力锅炉公司雇佣人员护理赵美珍,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5月30日,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赵美珍护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宏伟系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员工,开封新力锅炉公司系豫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李宏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宏伟驾驶豫B×××××号车辆在倒车时与在人行道站立的赵美珍相碰撞,造成赵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美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李宏伟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应当对赵美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B×××××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开封新力锅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赵美珍共花费医疗费72288.7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赵美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7419.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赵美珍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1650元予以支持。4、关于赵美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12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赵美珍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有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赵美珍主张的护理费237474元,赵美珍主张按两人护理无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且主张数额过高。故对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57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0482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4760.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10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30482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9186.36元予以支持;对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213374元(30482元/年*14*50%)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共计227320.56元。7、关于赵美珍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理费用共计429078.49元,其中420000元,应由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9078.49元由开封新力锅炉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中扣除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垫付的费用74481.92元(含医疗费70800.21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的护理费4760.20元+现金支付给赵美珍的护理费8000元-9078.49),其还应赔偿赵美珍345518.08元。关于开封新力锅炉公司垫付的74481.92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赔偿赵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5518.08元。二、驳回赵美珍对开封市新力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李宏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赵美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14年的年限判令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财保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护理期限过长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殷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