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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丽新与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新,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743号原告:王丽新,女,1966年10月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状代理人:王丽新,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树森,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乌兰浩特市铁西南大路林海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谢特格舍,总经理。原告王丽新与被告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刘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树森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4日,原告王丽新与被告刘树森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树森从王丽新处借款1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用乌兰浩特市龙祥新居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抵押凭证。2013年4月9日,被告刘树森与原告续签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事项同上,同时将月利率变更为2%,被告刘树森于2014年7月6日便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森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但是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刘树森向王丽新借款150000.00元。同日,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王丽新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登记权利人为王丽新,房屋坐落为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隆祥新居综合楼1-2-602)。2013年4月9日,刘树森与王丽新就同笔借款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树森)自有一住宅楼,79平方米,坐落于隆祥新居1号楼2单元602室,抵押给乙方(王丽新),人民币150000.00元,抵押期间此房暂过户给乙方,待借款期满后,甲方还清此款,此抵押协议即刻无效,此协议甲方收回。此抵押暂定为6个月,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如期满甲方无钱还上此款,此房归乙方所有,不再找余额,借款期限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树森在该协议上补签,”自2014年1月6日起,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后被告刘树森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6日,余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新提供的抵押协议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新与被告刘树森签订的抵押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刘树森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虽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实质上已经构成以让与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树森辩驳,利息已经给付至2015年1月6日,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隆祥新居综合楼1-2-602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曹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吴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