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69年3月19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无证驾驶云XXXX**号三轮摩托车,由宣威市田坝镇阿迤村委会小田边村往田坝镇风景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宣威市田坝镇境内密五线K3+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云XXXX**号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包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村委会负责人员投案,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无证驾驶云XXXX**号三轮摩托车由宣威市田坝镇阿迤村委会小田边村驶往田坝镇风景村委会,14时许行至宣威市田坝镇密五线K3+9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云X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包某甲安排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向田坝镇阿迤村委会监委主任潘某甲报告事故经过,并于2016年12月6日到田坝派出所交待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甲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亲属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亲属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包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沈某乙、杨某乙、毛某某、潘某甲、包某乙的证言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事车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与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甲交通肇事后参与抢救被害人,且在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报告事故经过,后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