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诉被告肖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肖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856号原告:李秋,女,1975年12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系辽宁省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桂兰,女,1966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秋诉被告肖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购饲料款71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养猪户,被告先后赊购猪饲料,双方业务往来多年,直到2017年1月15日,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71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被告是欠原告饲料款,但没那么多,原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并且已偿还30000元,余下欠款只有20000元,现原告要的钱是利滚利的钱,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此提出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给付价款,被告称借据的字是本人签的,但签字时未看清钱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养猪户,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欠原告饲料款7178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对欠据上的名字是本人签字予以承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赊购饲料71788元,被告也承认是本人签的字并按的手印,但称签字时未看清借据钱数,因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将饲料卖与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饲料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饲料款7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肖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