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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反修、王拉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反修,王拉锁,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反修,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拉锁,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系王拉锁之妻),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林,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反修因与被上诉人王拉锁、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反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被上诉人王拉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被上诉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反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及不按城镇标准判决错误。王拉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反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林同王拉锁的答辩意见一致。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程反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二、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王拉锁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皖S×××××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涡阳县店集镇王园村驶往涡阳县店集镇,8时57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店集镇西王寨村十字路口,因超速、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程反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反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拉锁、程反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反修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25983.53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反修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程反修行手术取出左内踝克氏针内固定物约需3000元;3.程反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4.程反修行手术取左胫骨远端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20日、营养期限10日、护理期限10日。王拉锁垫付医药费252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车主虽为王桂林,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王拉锁将车辆转让给王桂林期间,车辆未交付,未上正式牌照,本起事故应由王拉锁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反修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标准进行。程反修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安徽城镇区域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程反修没有举证其误工减少的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程反修的合法损失,先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王拉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程反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程反修的医疗费25983.53元,有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对程反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其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此项获赔2600元(100元/天×26天);3.对程反修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支持260元(26元/天×10元);4.对程反修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70日,后期治疗护理期为10天,此项获赔8800元[(110元/天×70天)+后期(110元/天×10天)];5.对程反修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营养期为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2100元[(30元/天×60天)+后期(30元/天×10天)];6.对程反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程反修构成十级伤残,此项获赔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7.对程反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8.对程反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000元,予以支持;9.对程反修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综上,程反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085.53元。程反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王拉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占有人,应对程反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王拉锁和程反修各自承担50%即85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反修467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程反修各项损失11841.8元[(72085.53元-46702元-1700元)×50%)]。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程反修各项损失58543.8元(46702元+11841.8元),程反修返还王拉锁垫付款24440元(25290元-85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程反修各项损失58543.8元;二、程反修返还王拉锁垫付款24440元;三、驳回程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程反修负担150元、王拉锁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拉锁、王桂林除一审证据外,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程反修除一审证据外,二审举证:1.赵永文身份证及户口簙复印件、赵永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016年7月12日赵永文证明一份、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高公供电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除有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补助,因伤残每月减少收入4000元左右。王拉锁对证据1有异议,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证据不知情。王桂林同王拉锁的质证意见一致。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赵永文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程反修自2013年8月20日在赵永文家(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丁居民组61号)租住房屋至出具该证明之日,结合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程反修居住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丁居民组61号,故应认定程反修至2015年8月2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程反修一审举证的第六组证据:涡阳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程反修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资格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程反修系涡阳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程反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其所举证据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涡阳县供电公司高公供电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足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每月减少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程反修的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对程反修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程反修系涡阳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赵永文和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涡阳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程反修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资格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程反修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一审判决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程反修的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程反修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因程反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每月减少收入4000元左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支持程反修误工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反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程反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83.53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4315.53元。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反修789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反修11841.8元[(104315.53元-78932元-1700元)×50%)],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程反修各项损失90773.8元(78932元+1184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程反修返还王拉锁垫付款24440元;驳回程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程反修各项损失90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反修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