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卫初与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卫初,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朱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初,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周如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金桂,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建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368号。负责人杨震,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朱满成,男,194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再审申请人刘卫初因诉被申请人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城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卫初申请再审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城西派出所无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诉决定的作出没有职权依据。其次,原审第三人在召开会议的公众场合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影响极坏,城西派出所却以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不予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城西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朱满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根据上述规定,城西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城西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朱满成所做的《询问笔录》,对申请人刘卫初所做的《询问笔录》,对靖西村村长刘江松、村民代表刘卫元、刘锡荣、张萍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城西派出所2015年2月5日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朱满成因不满其家庭只有一人参与村里年终分配,于2015年1月30日在靖江市振新空调厂内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第五组的村民代表会议上,辱骂申请人刘卫初为犯罪分子。城西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申请人刘卫初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鉴于该纠纷系因村民年终分配矛盾引发,原审第三人朱满成的辱骂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城西派出所从化解矛盾出发,以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城西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并在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朱满成,不予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卫初要求撤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和驳回刘卫初对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卫初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卫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建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陆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谌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