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志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发,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红光农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志发在澄迈县福山镇宝辉商务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瓶液体(俗称“神仙水”)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志发处扣押到人民币402元、1部手机;从王某处扣押到1瓶液体。经称量,上述液体净重12.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尼美西泮成份。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照片;4、用户信息;5、专用票据;6、现场检测报告书;7、办案说明;8、毒品称量、取样笔录;9、通话清单;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11、辨认笔录;12、检验报告书;13、证人王某、刘某奇、何某眉的证言;14、被告人周志发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志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志发在澄迈县福山镇宝辉商务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瓶液体(俗称“神仙水”)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志发处扣押到人民币402元、1部手机;从王某处扣押到1瓶液体。经称量,上述液体净重12.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尼美西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周志发于1996年11月14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人举报在澄迈县福山镇宝辉商务宾馆XXX房将被告人周志发及购毒人员王某抓获。3、扣押物品笔录、决定书、清单,载明民警从被告人周志发处扣押到人民币402元、1部手机;从王某处扣押到1瓶毒品可疑物。4、专用票据,载明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2元已上缴公安专户。5、办案说明,载明王某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经提取周志发、王某的尿样进行人体有毒检测,周志发的检测结果呈阴性,王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载明民警对王某身上扣押到的1瓶液体进行称量,净重12.6克,并取样送检。8、通话记录,载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周志发同吸毒人员王某的通话记录。9、被扣押的物品照片,载明被扣押物品的概貌。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分别位于澄迈县福山镇宝辉商务宾馆XXX房内,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周志发辨认相符。11、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被告人周志发从一组10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王某、刘某奇、何某眉分别从一组12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周志发就是贩卖毒品的人。14、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尼美西泮成份。15、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其手机联系周志发购买“K粉”,周志发称只有“神仙水”,其同意购买并约定在福山镇宝辉宾馆XXX房间交易。一会,周志发带一女子进入房间,并递给其1瓶白盖子蓝色瓶子装的液体,其付款人民币400元。接着他们就被民警抓获。16、证人刘某奇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其陪“阿龟”(指王某)到福山镇宝辉宾馆开房,接着其就在XXX房间看电视,期间听到“阿龟”联系别人购买“神仙水”。半小时后,其看到一男青年带着一女孩进入房间,接着那男青年拿出1瓶白盖子蓝色瓶装的“神仙水”交给“阿龟”,“阿龟”付款人民币400元。17、证人何某眉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其陪同周志发到福山镇的宝辉宾馆一房间送货,其看到周志发从口袋里拿出1瓶蓝色的“神仙水”给青年人,那青年人给周志发人民币400元。其一开始不知道送什么货。18、被告人周志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王某联系其购买“K粉”,其询问上家说只有“神仙水”后告知王某,王某也同意购买“神仙水”。其准备送货给王某的途中接到何某眉电话,就接到何某眉一起送货给王某。15时50分许,其和何某眉进入宝辉宾馆XXX房,房内有两名男子,其将“神仙水”递给王某,王某递给其人民币4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MDMA、尼美西泮等成份)液体12.6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志发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本案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MDMA、尼美西泮等成份)液体1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2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慧娇审 判 员 陈烈煌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