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福全与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全,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170号原告:郭福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西区通江街。负责人:程光毅,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同福社区。法定代表人:程光毅,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福全与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经被告程盟公司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千涛、被告程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盟公司、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于2008年设立,开发建设宏泰御景小区。自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250000元。截至2010年5月29日,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因被告仍需再借用一年,被告按累计未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承诺说明用开发的商厦西侧北一号门市和住宅代为偿还借款。被告程盟公司于2009年开发建设,但用以偿还借款的西侧商厦至今没有建成导致无法交房。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程盟公司要求偿还。鉴于该项目是同江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原告及众多购房者曾多次要求交付房屋,但因该楼盘没有建成而未交付。后期,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给程盟公司,但开发的主体仍为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被告程盟公司是开发此项目的实际参与经营合作者,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郭福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系孙文博。2009年10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孙文锦,原告向孙文锦汇款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汇入孙文锦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XXXXXXXX)中,显示收到四笔汇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另四张韩红梅、郭福全提款、存款凭证没有孙文锦卡号,说明不了该款与孙文锦个人有关,但此期间,孙文锦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投资人,其对原告所借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10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孙文锦,孙文锦也未将该笔借款交到公司财务。直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出示了1700000元欠条,该欠条上有孙文锦个人签字并加盖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财务章,载有担保人��树亮,此份证据不能说明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有关,对此笔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因孙文锦将开发项目转让给程光毅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明细上没有此笔借款,明细列表中未列明的欠款由孙文锦承担。程光毅控告孙文锦诈骗,经同江市公安局对原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进行了司法审计,亦未体现原告的此笔借款,原告应向孙文锦个人主张此笔借款,不应由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承担孙文锦的个人债务。被告程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郭福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福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盟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的工商企业档案。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孙文锦是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盟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八份。证明2009年5月29日,韩红梅取款两笔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郭福全取款两笔均为200000元,向孙文锦汇款四笔中的三笔金额均为90000元,另一笔为3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1250000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0‰,同时,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楼房代为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可用楼房抵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在2009年5月29日未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当时公司的负责人为孙文博,原告称孙文锦借款只能代表孙文锦个人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中的借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孙文锦在任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以借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将开发建设宏泰御景小区开发建设权转让给被告程盟公司,并且该项目转让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第三方履行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续承担,此点在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予以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所述转让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不在本协议范围内,原告诉讼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程盟公司在转让交接时对项目所欠个人借款有明细,名单列表未列明的债务由孙文锦个人承担,原告这笔借款不在名单内,应属于孙文锦个人借款,原告应另行起诉孙文锦或由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盟公司质证称其在承接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时对外欠个人借款进行了司法审计,报告当中没有显示存在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09年5月29日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借款,至2010年5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因原件已被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收回,仅有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质证称2009年5月29日,其���司负责人为孙文博,就借据显示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孙文锦、中间人曹树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其公司出具借据及行使债权债务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盟公司质证称对孙文锦所签借据系个人行为,且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提到此笔借款应当由程盟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此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29日,由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0年5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程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借款明细中未记载原告出借的此笔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福全质���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的相对方为二被告,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体现出由孙文锦个人承担的内容,关于该转让协议的明细部分说明内容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该协议转让的甲、乙双方来承担还款义务也不违反此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具体债权债务转让内容进行约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岁发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同江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岁发司法鉴定所对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2009年至2011年度债权债务、财务收支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至2011年度其他明细表中没有原告诉称的17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无关���该公司亦未收到此笔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2009年至2011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说明有异议,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承诺转为购买商服门市的购房款代为偿还,而且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9日,鉴定书的项目里没有显示原告的借款,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主张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18日成立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孙文博,2009年取得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项目名称:宏泰御景小区),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文锦,原告诉称的12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属于孙文锦个人借款,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福全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2009年7月19日取得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孙文博系孙文锦的哥哥,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项目的实际投资参与人均为孙文锦,因孙文锦在该项目的前期招商引资过程中均是由其投资并代表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政府对接的,这一事实同江市政府相关部门均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商服楼订购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16日,乙方韩延巍所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甲方是其公司负责人孙文博,原告所称本息合计1700000元转为购楼款没有相关预购协议书,也没有将此款存入其公司在同江市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XXXXXXXXX中,借款转为购楼款均应签订订购协议并将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福全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当出示原件,该楼房的楼号为南起2号,而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以房抵偿借款的是北一号楼,从此份证据能够体现出2009年7月1日孙文锦签署的借款为200000元,此200000元抵韩延巍购房款,该份证据佐证了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孙文博为负责人期间,孙文锦为实际投资参与人,该购房者韩延巍只有一笔款项打入该公司账户,其他四笔借款均以借款的形式转为购房款,而且该项目所有没有实际购买到房屋的购房者均是打入公司个人账户和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还有以借款形式转为购房款,这一事实在同江市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众多生效判决中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韩延巍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以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其所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负责人为孙文博。2009年10月26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孙文锦。2012年10月12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程光毅。2009年5月29日,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在原告郭福全处借款八笔合计1250000元,此笔借款由原告���子韩红梅在其个人账户中取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原告在其个人账户中取款两笔金额均为200000元,并以汇款方式四次向孙文锦账户分别汇款90000元、90000元、90000元、3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1250000元。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3‰,同时,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同意如到期将商厦建成,可用商厦西北侧一号门代为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未能偿还此笔借款,于2010年5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金额包含按月利率30‰计付一年的利息45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0‰,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同意如到期将商厦建成,可用商厦西北侧一号门代为偿还此款。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同江市公安局机关侦查孙文锦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同江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岁发司法鉴定所对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2009年至2011年度债权债务、财务收支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五体现出,孙文锦在任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负责人以前,即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对外多次借款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计入公司财务账目中。再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被告程盟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将其同江市宏泰御景小区开发建设权转让给被告程盟公司,并约定被告程盟公司接手该转让工程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程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上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享受权利。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所欠下列各种款项,包括购买原材料款、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对外欠款全部由被告程盟公司负责偿还。该协议书后附所有欠款明细,而明细所列欠款中不包含本案原告出借的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福全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但该主张已超出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虽辩解称该笔借款发生于孙文锦任该公司负责人之前,且未入公司财务账,系孙文锦个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此笔借款虽发生于孙文锦任负责人之前,且两份借据均由孙文锦以代表人身份出具,但两份借据均已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系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并且通过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在孙文锦任该公司负责人之前,就已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外借款用于公司支出。并且,公司对外借款是否入公司财务账,系公司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并非孙文锦个人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中天宏瑞同江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所附转让债务明细中不包含本案借款,而被告程盟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因此,被告程盟公司既不是该笔债务的受让人,也不是借款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福全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100000元【(1250000元×20‰×84/月)(2009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本息合计335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郭福全的其余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郭福全负担7200元,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负担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赵薪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