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友与包巴根那、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包巴根那,李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89号原告:王友,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卫国,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巴根那,男,51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淑霞,女,57岁,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王友诉被告包巴根那、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包巴根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48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4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包巴根那辩称,14000元里面包含利息,李淑霞不是共同借款人,是担保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李淑霞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包巴根那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4000元,约定利息0.02元,被告李淑霞提供担保。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包巴根那给付原告王友欠款本利合计14840元[本金14000元+利息840元(本金14000元X0.02元X3个月)]。二、被告李淑霞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包巴根那、李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