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九利与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九利,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33号原告:田九利,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杨国成,男,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六小综合楼262号。原告田九利与被告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九利,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承接了由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赤峰市××旗、2、5号楼的临建工程,发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8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国成索要上述费用,被告杨国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杨国成未答辩。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我公司不予承认。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作为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依据。我公司对杨国成的委托权限仅限于投标活动、资格审查,并没有实际委托杨国成作为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杨国成为代理人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3日,被告杨国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元整)。赤峰市、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1、2、5号楼的工地围挡、办公室彩钢房和工地钢结构大门由田九利承建,材料费、人工费总计捌万伍仟元(8、5000元整)。欠款人:天奇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杨国成、2013年6月3日。”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国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成系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杨国成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材料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委托被告杨国成的代理权限仅限于投标活动、资格审查,没有授权其实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九利人工费、材料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