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原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鹏,朱春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9号原告:徐某某,男,2003年10月17日生,住开原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徐某某母亲,1971年4月30日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82年2月24日生,住开原市。被告:朱春林,男,1978年3月13日生,住开原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负责人:刘文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负责人:刘英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特,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原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宝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开原富士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与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石岱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756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补课费6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5716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京哈线开原市金辉小区西门路口时,被告朱春林停放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妨碍其通行,与被告赵鹏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鹏辩称,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25元,交了施救费200元。被告朱春林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XXX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春林与被告赵鹏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一半。富士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徐满山收入证明,因不能证明其近几年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护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项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京哈线开原市金辉小区西门路口时,被告朱春林停放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妨碍其通行,与被告赵鹏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为X级伤残。原告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3336.22元,包括医药费13635.7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9256.52元(101.72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200元,自行车400元,矫形器2600元。另查明,被告赵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元,交付施救费20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赵鹏、被告朱春林、被告富士公司撤诉,本院准予其撤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668.1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668.11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668.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668.11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9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人民陪审员 贾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来自